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修正)
排水管道运行管理包括的工作内容分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内容:
排水管道管理方面 注意定期检查、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水力功能和结构状况;排水管道应明确雨水管、污水管或合流管的类型属性;在分流制排水地区,严禁雨污混接;排水管道养护方面?应定期巡视排水管道;
检查井采用防盗型的铸铁井盖和雨水箅子,或采用混凝土、钢纤维材料或其它符合材料的将该和雨水箅子。当发现井盖缺失会损坏后,必须及时安放护栏或警示标志,并在?8?小时内恢复;排水管道检查方面?管道施工后的移交检查包括,渗漏、错口、积水泥沙、碎砖石、固结的水泥浆、未拆除的残墙、坝根等;
施工移交后的运行期间也应加强管道的检查工作,包括检查管道的功能状态和结构状态两类检查。功能检查包括管道积泥、检查井积泥、雨水口、排放口积泥、泥垢和油脂、树根、水位和水流及残墙、坝根等。结构检查包括管道裂缝、变形、腐蚀情况、错口、脱节、破损与孔洞、渗漏及异管穿入等。功能状态的检查周期一般为1~2?年一次,结构性能状态的检查周期为?5~10?年一次,施工质量差和重要的管道检查周期应缩短。应急事故检查包括渗漏、裂缝、错位、积水等;
排水管道维修方面?在管道维修过程中应注意,重力流排水管道不应采用上跨障碍物的敷设方式。污水管、合流管和位于地下水位以下的雨水管应采用柔性接口的管道。封堵管道时应先封上游管口,再封下游管口,拆除封堵时,应先拆下游封堵,再拆上游封堵。如需废除主管道,应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除了原位置的翻建管道外,旧管应在所有支管均已接入新管后才能拆除;废除的旧管应该拆除,实在不能拆除的,应该进行填实;
档案及信息管理方面?排水管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水管网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档案资料管理人员;排水管网档案资料应包括工程竣工资料、维修资料、管道检查资料及管网图等;排水管道工程竣工后,排水管道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资料及时归档以便今后的运行管理。?另外排水管道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采用计算机技术对管网图等空间信息实施智能化管理,减轻运行管理工作量,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灌溉、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灌溉、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第四条 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第五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水利工程设施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凡有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理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全面加强经营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节约用水,保证合理灌溉,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八条 对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定水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积极发展综合经营,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增加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建水工程良性运行机制。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观测,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第十条 坚持农村劳动积累工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对农村劳动积累工中用于水利部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第十三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规模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上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第十四条 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第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个别暂时拆除确有困难的,应与水管单位签订缓拆协议,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拆。工程维修改建时,违章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程需要,立即拆除。
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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