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绿化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2024-05-08 16:28: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行。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将城市绿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务、林业、交通运输、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优先使用本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植物品种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类型。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林地、河流水系、湿地、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环境。第九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改变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落实相同等级、面积的规划绿地。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综合公园等规划,加强城市及周边地区林地、河流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建立永久绿地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区、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是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历史文化街区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中,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屋顶、楼面、墙体、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建(构)筑物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遮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除安全、军事、保密单位外,城市道路两侧单位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

TAGS:
声明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
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
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

搜索
排行榜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