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化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加强外环线道路两侧建设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24-05-03 08:15:29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外环线道路的总体规划,保证交通畅通和良好的环境面貌,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环线自道路中心线内侧133米至中心线外侧567米以内范围为建设管理重点地区(以下简称重点地区)。第三条 重点地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统一由市规划(土地)局审批和报批,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办理。第四条 在重点地区内,未经市规划(土地)局批准,严禁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禁违法占用土地。确有必要建设的交通岗亭、检查管理用房、服务网点及施工临时设施等,必须经所在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同意并报市规划(土地)局审批后,方可建设。第五条 重点地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必须按照市规划(土地)局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所有建设项目均由所在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进行预审并报市规划(土地)局审批。第六条 在外环线外侧规划宽度500米绿化带内建设与林带、果园、鱼塘相关的管理用房、附属设施和农田水利、工程管线等设施的,由所在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进行预审并报市规划(土地)局审批。第七条 外环线内侧规划宽度30米绿化带,未经市规划(土地)局批准,不得改变绿地性质。第八条 对重点地区内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一律予以清除和清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和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施行。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天津首创装饰提醒,这个绿化率现在国家是管理的比较严格,因为绿化率没有达到国家的标准是不会允许房地产开发新的项目的。这个住宅小区绿化率的指标国家政府是明确规定不能够低于

30%。大家在选购新房的时候应该要问清楚这个小区的绿化率是多少。合同上面也要写清楚,不然这个开发商是不会认账的。

住宅小区绿化率的算法:

1.绿地率=绿化面积/小区规划面积(绿化面积分为覆土绿化和实土绿化)

2.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

3.覆土的高度大于1.5米时绿地面积为覆土面积的50%;大于3米时,绿地面积为覆土面积的100%;小于1.5米时,不算成绿地面积。空中花园是不算绿地率的。

4.实土绿化的面积应占小区全部绿化的50%以上。覆土的面积应占小区全部绿化的50%以下。

5.住宅小区中人均集中绿地面积指标: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也就是不能低于总面积的70%。

6.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时,计算屋顶绿化的面积时,绿化面积的计算值为总面积的20%

住宅小区绿化率多少合适呢?

住宅小区绿化率它也是包括公共的绿地。公共的率地是的最小要求是绿化面积不能低于400平方米的。也就是用地的绿化面积不能少于总面积的70%。然而在国家政府规定的是不能够少于30%。在计算绿地率时,对绿地的要求非常严格。绿化地其中,公共绿地,又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的一些块状、带状化公共绿地。

因此,大家在买房除了对房子的户型的设计还有和一些基本的房屋信息外,还要关注“三率”,说到三率,大家是不是又蒙了呢?就是指的绿化率、房屋使用率、容积率。对于住户来说,容积率是和我们的生活质量和舒适度直接挂钩的。绿化率也是如此,所以大家在买房的时候一定要关注这个绿化的问题。这直接对我们的身体和生活质量有关系的。这个绿化率较高,建筑密度较低,住户就越舒服。

结语:在现代的这个大都市里面。人们穿梭在街道小区。可能对绿化率这个概念是比较模糊的。更多的人是一头雾水。这个住宅小区绿化率会使我们的生活更加的健康和环保。所以我们期待更好的居住环境。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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